(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晓舰与孟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舰,孟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张晓舰,经商。被告:孟宗良。原告张晓舰与被告孟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晓舰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已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舰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10万至被告银行帐户。原、被告通过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6日之前归还该借款,若逾期未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因原告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孟宗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晓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孟宗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孟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庭后,被告孟宗良向本庭补充陈述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的名字确实是本人签的,确实有收到10万元钱,但是我已通过黄飞归还了5万元钱。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孟宗良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定于2014年5月6日前返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到实际归还之日止。同日,原告张晓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孟宗良转帐交付10万元。后被告孟宗良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孟宗良向原告张晓舰借款1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还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孟宗良在庭后向本庭陈述其已通过案外人黄飞向原告还款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晓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晓舰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孟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83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