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阳,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阳是阳春市河朗镇罗阳高速T4标段的建筑工人,2015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阳在阳春市河朗镇河朗村委会竹角村沙牛颈罗阳高速公路钢筋库房盗窃螺纹钢筋两次共2582市斤,经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钢筋价值人民币387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阳驾驶其所有的湘K979**微型面包车去到钢筋库房,将罗阳高速T4标段的1200市斤螺纹钢筋装上面包车,后运到河朗镇中联村委会的废品收购站出卖,得款600元。2、2015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阳又驾驶其湘K979**微型面包车去到钢筋库房,将罗阳高速T4标段的1382市斤螺纹钢筋装上面包车,后运到河朗镇中联村委会废品收购站,正在交易时被阳春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在陈某阳的湘K979**微型面包车中缴获螺纹钢筋1382市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平的陈述,证人林某槟、廖某芳、肖某文、贺某祥、罗某仔、叶某青的证言,现场图,指认照片,提货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机动车查询信息,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在案扣押被告人陈某阳盗窃所得的赃物1382市斤螺纹钢筋,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阳作案用的长安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湘K979**)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陈某阳的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家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