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玉某、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2004年2月3日被原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玉某、黄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那马社区那摹木板厂,盗走被害人马某的蓄电池15个,电动机2台,电动三轮车1辆。后被告人黄某返回木板厂取摩托车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遂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7日被告人玉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59元。破案后,涉案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黄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玉某、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如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