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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乃凤与被告彭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乃凤,彭志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孙乃凤,女,汉族。被告彭志友,男,汉族。原告孙乃凤与被告彭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乃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乃凤诉称,2014年5月28日,孙乃凤与彭志友之间有故交,彭志友因搭建库房在孙乃凤处借款20000.00元,由彭志友出具欠据1份,约定月利率0.015元,2015年3月28日一次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彭志友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彭志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4000.00元。被告彭志友未答辩。在本院庭审中,孙乃凤提供收款收据1份,证明彭志友在孙乃凤处借款的客观事实。彭志友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彭志友因搭建库房在孙乃凤处借款20000.00元,由彭志友出具收款收据1份,约定月利率0.015元,2015年3月28日前给付。此款到期后,经孙乃凤多次索要,彭志友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孙乃凤与彭志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彭志友出具的收款收据在卷佐证,故对孙乃凤要求彭志友偿还借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志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乃凤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600.00元(20000.00元×0.015元/个月×12个月),合计人民币2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彭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高险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