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与北京燕宾顺时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北京燕宾顺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811号原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郝家府服务区内。负责人褚文洁,经理。委托代理人XX,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燕宾顺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瓜市村北。法定代表人刘温鑫,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长岭,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文,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与被告北京燕宾顺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时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XX、马彦鹏,被告顺时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长岭、杨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发集团诉称:2014年4月8日12时20分,隗立建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京AG34**)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进京14公里处,因车右后车轮脱落车辆侧翻起火,造成我公司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路产损失勘查后作出现场勘查记录表,确定火灾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为296701元。对此,我公司向顺时达公司送达了赔偿通知书。后顺时达公司委托北京中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其报告确认的损失数额与我公司的实际损失有一定出入,二被告据此拒绝赔偿我公司损失。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路产损失2967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顺时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隗立建是我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我公司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AG34**)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的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2时20分,隗立建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京AG34**,内乘姜兆国)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进京14公里处,右后车轮脱落车辆侧翻起火,造成隗立建、姜兆国死亡,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京AG3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后车轮轮毂上螺栓的疲劳断裂和脆性断裂是导致该车右后外侧车轮脱落的原因,并认定此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京AG34**车辆登记在顺时达公司名下,隗立建系顺时达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4月8日13时20分,首发集团与顺时达公司共同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确认首发集团遭受的路产损失共计296701元。首发集团于当日向顺时达公司发出路产损坏赔偿通知书,要求顺时达公司赔偿路产损失296701元。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委托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路产损失及残值进行评估。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对路产损失的理算金额为296701.3元,残值为49512.3元,扣除残值后金额为247189元。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评估结论均表示认可,受损的路产现保留在首发集团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京开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现场勘查记录表、京开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通知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打印件及公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一方予以赔偿。根据事故事实,隗立建作为顺时达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驾驶顺时达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失火事故,导致路产受损,应由顺时达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首发集团的财产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受损路产及残值问题,本院参考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受损路产应由首发集团处理,并在路产损失总额中将路产残值部分予以扣除。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参照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路产损失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路产损失二十四万五千一百八十九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燕宾顺时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