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475号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庆,男,该公司员工,住滕州市。被告:李波,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李波与我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将其购买的鲁DG28**号和鲁DG2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我公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我公司交纳劳务费600元,我公司为其代办各种车辆业务。2015年1月1日后,被告拒不向我公司交纳费用,脱离公司管理,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已终止,被告挂靠车辆限期过户。被告李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波(乙方)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两份,约定乙方将鲁DG28**号重型自卸货车和鲁DG2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到甲方经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乙方为实际车主,对车辆有完全的控制、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但转租、抵押、担保时须经甲方同意,乙方行驶处置权时,须先将车籍从甲方转出。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劳务费300元。第二十六条约定,“经营期间,若乙方有以下情况之一者,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应在10日内从甲方迁出车辆户籍,否则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同时获得收回营运手续、没收风险抵押金的权利。1、不按时向甲方交纳各项费用(超过60天)。……”。自2015年1月1日后,被告李波未向原告交纳挂靠费用,脱离原告管理。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波之间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挂靠期限为两年,2014年12月31日到期,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关系已终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终止后,被告李波应按合同约定将挂靠的车辆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且挂靠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被告李波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波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可能需要承担因被告拒不为车辆办理保险、不进行车辆维护和年审等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及其他风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波将挂靠车辆过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波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已终止;二、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挂靠在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鲁DG28**号重型自卸货车和鲁DG23**号重型自卸货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华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