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昭河与罗青和、罗日云、肖有生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昭河,罗青和,罗日云,肖有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郭昭河,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罗青和,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罗日云,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肖有生,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昭河与被告罗青和、罗日云、肖有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昭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审 判 长 熊红卫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