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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原系杭州市滨江区威海物业员工。2014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来清清,经本院通知杭州市滨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来清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潘某利用其在杭州海量家具有限公司从事物业工作的便利,以代公司处理废品为由,带领废品收购人员王某甲、王某乙通过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杭州海量家具有限公司5号楼楼顶平台,并指使上述两名废品收购人员将存放在该处的70件铝制模架(半成品)装运至废品回收站内,后在过磅称重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被盗的铝制模架重量共计245公斤。经鉴定,被盗的铝制模架价值共计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姚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清点记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证明;委托书;谅解书;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归案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系初犯,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