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未知案件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川黔,钱桂勇,梁矿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主送原、被告核稿人意见首长批示抄送区法院是否签发是否上网时间:2015年5月28日编号:(2015)第13号印发份数:8拟稿人:杨永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肖川黔,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0418。委托代理人:闵晓军,广东秉德来说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薇,广东××来说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桂勇,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0455。被告:梁矿凤,女,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0925。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川黔及委托代理人闵晓军、何薇、被告梁矿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桂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川黔诉称:被告钱桂勇于2011年9月13日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五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钱桂勇催讨借款,但被告钱桂勇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因被告钱桂勇与被告梁矿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桂勇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钱桂勇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梁矿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被告梁矿凤辩称:原告与本人丈夫被告钱桂勇是老乡又是朋友哥们关系,他们平时的交往本人并没有参与,我并不知情钱桂勇与原告借款的事实。本人收到传票后才知道丈夫被告钱桂勇确实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被告钱桂勇陈述已向原告还款20000元现金的事实。我同意与被告钱桂勇承诺在一年内一同偿还剩余的借款30000元。被告钱桂勇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老乡又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13日被告钱桂勇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钱桂勇书写签名的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钱桂勇与被告梁矿凤是夫妻关系,被告钱桂勇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钱桂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钱桂勇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梁矿凤提出已经还款2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钱桂勇与被告梁矿凤是夫妻关系,被告钱桂勇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矿凤对于被告钱桂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桂勇、梁矿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钱桂勇、梁矿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