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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343号原告周某甲,男,生于1933年1月14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建虎,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杨春,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男,生于1961年4月13日,汉族,务农。被告周某丙,男,生于1956年10月11日,汉族,务农。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早年丧偶,一人将二被告拉扯大。可待二被告各自成家立业,儿孙满堂后,却因对原告的赡养义务闹得不可开交,完全不顾及兄弟情分。特别是周某乙对原告不仅不给予关心,更是将原告逐出家门,全然忘却了原告对自己的养育之情。现原告年逾八十,不再有任何劳动能力,每月仅靠一百多元的社会保险金养老,生活极其困苦。原告多次找到周某乙,要求其支付必要的赡养费,但都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的生活费500元,并解决住宿问题。被告周某乙辩称,从1984年至2001年,原告的居住生活一直是由两被告轮流负担,之后,原告随周某丙移民到山东居住,根据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协议,原告的居住生活由周某丙负担,周某乙不负担任何赡养责任。原告中途从山东回到忠县,周某乙也供其居住生活,故周某乙对原告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周某乙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丙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原告与杨某某夫妇之子,杨某某早年病故,二被告由原告抚养长大,现均已成家立业。1984年至2001年,原告由二被告轮流赡养。2001年8月1日,因周某丙需移民到山东省居住,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的赡养等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周某甲有两子,大儿周某丙,二儿周某乙,现家庭财产均分给两子所有,由两子各继承。二、周某甲随大儿周某丙移民外迁到山东,通过协商,周某甲到山东后生养死葬一律由周某丙承担。周某乙不负担供养责任。三、周某甲今后如要回来耍,周某乙要负责安排好住、吃,如有生病和其他费用,必由周某丙负担,如回来耍不超过一年。四、周某甲原借支给大儿周某丙450元,借支给周某乙1000元,必须在到达山东前归还给周某甲。以上协议,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协议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熊某某执笔人熊某某二00一年八月一日”。之后,周某乙按照协议将借款还给了周某甲,周某甲也随周某丙到山东省莱西市居住生活。2004年年初,原告回到忠县,跟随周某乙居住生活,于2005年年底返回山东。2010年8月,原告随同周某丙回到忠县,并跟随周某丙居住生活至今。目前,原告每月领取社会养老金100余元,周某丙无固定工作,其生活存在一定困难。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并解决住宿问题。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二被告解决其住宿的请求,主张由二被告每月各给付生活费500元,周某丙同意原告的主张,因周某乙不同意尽赡养义务,致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周某乙提供的《协议书》原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系二被告之父,将二被告抚养成人,对二被告已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其居住、生活存在困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审理中,被告周某丙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对原告的主张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乙根据协议不同意尽赡养义务,辩称原告今后的生养死葬应由周某丙负责。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系双方自愿,但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有悖于社会公德,也不利于原告安度晚年,故其协议该部分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其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考虑原告本人意愿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支持由二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丙、周某乙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周某甲生活费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丙、周某乙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跃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春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