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徐某,男,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萍,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86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樾莉,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萍,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樾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因双方年龄均不小,在家人催促下于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6日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其在栖霞区工作且经常加班,每周仅能回家一两次,因婚前其与陈某相处时间极少,而共同生活后,陈某总是以购物、看病等理由向其要钱,让其觉得与正常婚姻不同。陈某在婚礼后开始要其给钱看病,其才得知陈某在婚前就发现自己卵巢早衰且极难治好,基本不能怀孕,陈某却一直隐瞒。其为了维持家庭带着陈某多方治疗不见好转,陈某还经常为此吵闹。其现与陈某无法正常沟通,其认为双方婚姻生活无法继续维持。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徐某陈述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其对原告徐某付出较多,且本次婚姻是其第一次婚姻,其认为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4月,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双方属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后双方在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是能和好的。徐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