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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贾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05号原告:贾某,女。被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屏,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故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8月原被告同去济南打工,2014年5月双方分居,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系自主婚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鉴于被告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愿望。因此,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勇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徐广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