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尤光辉与上海邑强家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光辉,上海邑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尤光辉。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邑强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玉存。原告尤光辉诉被告上海邑强家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光辉诉称,其自2013年5月3日起到被告单位做木工,月工资为6,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诉讼已经过仲裁前置的事实。被告上海邑强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自2013年5月3日起到被告单位做木工,月工资为6,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如上诉请,但未获支持,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劳动者作为劳动争议的提起一方有责任提供关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管理的事实。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光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尤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