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戚某、吕某与戚某、吕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戚某,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9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戚某。委托代理人:宗建飞,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某。再审申请人戚某因与被申请人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戚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91825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该款虽然存在申请人账户,但系申请人父母拆迁款,是申请人父母的财产。申请人父母拆迁所得45万元,其中35万元为申请人买了门面房一套,尚余91825元交由申请人代管,进账单也证明该款是拆迁安置款。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工资收入来看,被申请人只有1500元每月,申请人也只有2000元每月,除去生活开销,根本不可能有如此多存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诉讼时间是2013年4月7日,而申请人提交的单据已经证明该9万余元已经用于申请人父母及爷爷治病,且均发生在双方离婚前,申请人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吕某提交意见称:戚某主张的9万余元在夫妻共同账户中,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一)存于戚某名下的存款发生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戚某虽称该款是父母拆迁款项,但其既未提供代为管理的证据,也未提供其父母就相应款项单独赠与戚某的证据,故二审判决认定该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二)案涉存款中71825元存单于2011年9月2日存入,2012年9月2日到期。2万元的存单存入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到期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吕某于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申请人戚某虽称该款在离婚诉讼前即已取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戚某在一、二审提供的相关单据的时间均发生在2012年4月后。戚某在存单原件在吕某手中的情况下,不与吕某商议而采用挂失的方式将未到期存款取出,且也未告知吕某该款的具体用途,显然是为隐瞒吕某而支配财产,故二审判决认定戚某转移财产并无不当。(三)戚某提供的其爷爷治疗费用仅有账目明细,而无相应发票,不能证明戚某支付相应款项。戚某提供的其自行购买减肥养生品收据,日期差距6个月,而收据号码却是连号,且该收据既无收款方式,也无具体收款人员,不足以证实戚某确实支付了相应款项。戚某用于购买彩票的开支,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支付,是其个人开支。故二审判决未采信戚某提供相应证据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综上,戚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戚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韩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