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家界金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轻纺工业总公司张家界经营部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金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轻纺工业总公司张家界经营部,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金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东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泉舟,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高中文化,系孙东霞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杨锡武,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轻纺工业总公司张家界经营部。负责人杨新民,该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才,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赵金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符田,男,1984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大学文化。上诉人张家界金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与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轻纺工业总公司张家界经营部(以下简称湘西轻纺总公司张家界经营部)及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发公司、湘西轻纺总公司张家界经营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亚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辉,代理审判员全建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泉舟、杨锡武,上诉人湘西轻纺总公司张家界经营部的负责人杨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才,原审被告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符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对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产扩建、改建面积分别是多少及由谁修建的事实没有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家界金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0元,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轻纺工业总公司张家界经营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31元,分别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唐亚萍审 判 员 郭 辉代理审判员 全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