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郭思婕与马建平、贾小星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思婕,马建平,贾晓星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40号原告郭思婕,女,汉族,汾西县人。法定代理人郭亚琴,女,汉族,汾西县人,系原告之母。被告马建平,男,汉族,汾西县人。被告贾晓星,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马建平之妻。原告郭思婕诉被告马建平、贾晓星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思婕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思婕的法定代理人郭亚琴、被告马建平、贾晓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思婕诉称:2014年12月23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步行前往汾西县第二小学上学,在行走至家50米左右时,被被告所有的一只大黄狗将左手咬伤十多处伤口,原告惊吓过度跑回家中,原告母亲郭亚琴匆忙跑出来撵狗,追至被告家大门口,后经派出所确认,该狗为被告饲养。原告当天被母亲送到汾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300元。原告受伤之后,原告父母多次向被告索要医疗费,但是被告拒不支付。因原告伤情严重,需要继续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元,误工费5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建平、贾晓星辩称:被告的狗平常八点多九点多就在家中了,就不出去,出去也是跟着被告在门口转一圈就回来了。原告的伤不是被告的狗咬伤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受伤是否被告饲养的狗致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13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二、原告受伤照片;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以及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针对本案焦点提供了一份证据:柏计平的妻子莲莲的录音,证明不是被告家的狗咬伤了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狗就不出门,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天早上被告家的狗一共咬了6个人,原告等人一直追到被告大门口,肯定是被告家的狗,并且,当天早上孩子哭着跑回去之后,她出去看到了先后被狗咬伤的郭振东以及王俊英,她们几个人一同撵狗至被告大门口。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思婕于2014年12月23日早上7时左右在上学途中,被二被告马建平、贾晓星饲养的黄狗咬伤。同时被咬伤的还有郭振东、王俊英等。原告在汾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另案郭振东的法定代理人蔡芳芳、王俊英的陈述和医药费票据在卷为凭,这些已经开庭对质,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及另案郭振东的法定代理人和另案王俊英的陈述相互佐证,被告未能提供对自己饲养的狗采取安全措施的证据,虽有录音证据,原告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的规定,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纳。由此可以认定原告郭思婕被二被告马建平、贾晓星所饲养的狗咬伤,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出的医药费1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因其为未成年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后续治疗费18000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平、贾晓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思婕医疗费12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元。二、驳回原告郭思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思捷负担100元,被告马建平、贾晓星负担4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英人民陪审员 闫会平人民陪审员 孟蛇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