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闻龙诉被告常状、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龙,常状,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44号原告闻龙,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被告常状,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新开河镇常兴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南段南风商厦八层A、B区。负责人陈作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国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闻龙与被告常状、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巍、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龙、被告常状、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龙诉称,2015年1月22日1时30分,被告常状驾驶辽AXXX**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辽AXXX**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北二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常状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拖车费600元、停车费40元、修车费5208元、鉴定费400元、停运损失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状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但我只是代驾司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鉴定报告合法性有异议,对修车的过程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时30分,被告常状驾驶辽AXXX**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辽AXXX**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北二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常状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辽AXXX**车辆为原告闻龙所有。肇事车辆辽AXXX**登记在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常状是代驾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辽AXXX**的借用人王憾赔偿原告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修车费、停运损失等损失共计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辽AXXX**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辽A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辽AXXX**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首先向原告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论意见,因原告在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二次鉴定系沈阳公安交警铁西大队委托,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闻龙在庭审中要求撤销对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的意见,因辽AXXX**肇事车辆虽登记在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但事故发生时,车辆系由王憾借用,常状为王憾雇佣的代驾司机,现原告闻龙无法提供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正确营业地址,也无法确定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庭审中原告闻龙同意放弃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意自行承担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修车费5208元,并举证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价格鉴定报告、修车费发票等证据进行佐证,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系确定事故责任及损失范围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闻龙修车费4248元(5208元-(2000元-400元-600元-40元)];二、驳回原告闻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闻龙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