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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韦汉锋与黄成师、黄学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汉锋,黄成师,黄学猛,黄佳平,韦敏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韦汉锋,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黎明乡龙运村荷上屯**号。委托代理人陆汉宗,平果县榜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成师,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黎明乡那岸村六龙屯**号。被告黄学猛,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黎明乡黎明街上。第三人黄佳平,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黎明乡高桥村塘班屯**号。第三人韦敏三,男,1970年8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黎明乡高桥村塘班屯**号。原告韦汉锋与被告黄成师、黄学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汉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宗、被告黄成师、黄学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于同年9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黄佳平、韦敏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0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韦汉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宗、被告黄成师、黄学猛及第三人黄佳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黄成师、黄学猛及第三人黄佳平对原告提交的《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需对原告韦汉锋的伤势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2015年4月7日,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并于同年4月28日对本案进行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韦汉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师、黄学猛及第三人黄佳平、韦敏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汉锋诉称,原告自2012年11月起受被告黄成师的雇佣进行房屋倒板和公路倒砼工作。2013年11月24日,其与被告黄成师在为被告黄学猛进行房屋倒板工作时,被被告黄成师的机械设备砸伤右手拇指。事发后,其在黎明卫生院住院7天,被告黄成师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被告黄成师和黄学猛未向原告赔偿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2月11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因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6429元(误工费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8064元)。被告黄成师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其受被告黄学猛的雇佣,与原告一起在被告黄学猛处进行房屋倒板工作。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被告黄学猛辩称,其本人按照700元一层的标准向被告黄成师支付工钱。其本人并不认识原告,亦未雇佣原告,原告受伤与其本人无关。第三人黄佳平陈述,其本人与原告韦汉锋、被告黄成师及第三人韦敏三系个人合伙关系,黄成师负责提供机器设备,其他人负责提供劳务。第三人韦敏三没有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韦汉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黎明卫生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为7天;证据二、黎明乡调委会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成师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三、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证据四、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黄成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学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黄佳平、韦敏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成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记载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所作出的。被告黄学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其对此并不知情。第三人黄佳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成师、黄学猛和第三人韦佳平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该证据系平果县黎明乡调解委员会针对本案纠纷对原告和被告黄成师进行调解所形成的记录,双方对此并未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对于证据三,该司法鉴定结论系原告在起诉至本院前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对于证据四,被告黄成师、黄学猛、第三人韦佳平和韦敏三经本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第三人的陈述,结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学猛为建设自有的位于平果县黎明乡黎明街上的房屋,将房屋倒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黄成师,双方口头约定房屋倒板的价格为700元/层。之后,被告黄成师提供搅拌机等施工工具,并组织包括原告韦汉锋、第三人黄佳平在内的数名施工人员进行具体施工。被告黄成师与原告、第三人施工人员按照惯例,约定由黄成师扣除150元作为搅拌机等工具的酬金,其他各施工人员根据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的不同,对余下的费用按各自的工时平均分配。2013年11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韦汉锋在进行房屋倒板工作时,被器械砸伤右手拇指。原告当即被送往平果县黎明乡卫生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的天数为7天。平果县黎明乡卫生院的出院诊断意见为“右手拇指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干燥;2、1周后回院拆线。”在原告出院时,被告黄成师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854.2元。因被告黄成师、黄学猛及第三人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0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韦汉锋本次外伤致右拇指远节缺失属x级(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学猛将自有房屋的倒板工程承包给被告黄成师进行施工,并按700元/层的价格支付报酬。被告黄学猛与被告黄成师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双方地位平等,被告黄成师从被告黄学猛处承包工程后,从事独立劳动,在一定期限内按双方约定完成工程交付,对工作安排有完全自主权,故被告黄学猛与被告黄成师之间系承揽关系。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学猛没有审查被告黄成师是否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被告黄学猛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黄学猛对原告韦汉锋的损失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属个人合伙关系。被告黄成师与原告韦汉锋、第三人黄佳平等施工人员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在实际工作中,所有施工人员都共同劳动、工资平分,已形成了实质上的合伙关系。原告韦汉锋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到的损害,各合伙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韦汉锋、被告黄成师及第三人黄佳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均陈述有6—8名施工人员参与施工,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施工人员的具体身份信息,致使本院对此无法查实,而原告在第三次开庭审理中又陈述第三人韦敏三未参与本次施工,故对被告韦汉锋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成师和第三人黄佳平先行承担,被告黄成师和第三人黄佳平在向原告赔偿后,可再向其他共同参与施工的合伙人追偿。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韦汉锋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参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酌定减轻其他各施工合伙人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在平果县黎明乡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时医生并未建议全休,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因该伤致持续误工至定残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全部支持。结合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工作可能造成的影响,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计算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数额为:1、医疗费8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天=280元;3、误工费:20534元÷365天×30天=1687.8元;4、残疾赔偿金:6008元×20年×10%=12016元。以上四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4838元,被告黄学猛应向原告赔偿1483.8元(14838元×10%=1483.8元)。被告黄成师及第三人黄佳平应共同向原告赔偿8902.8元(14838元×(1-10%-30%)=8902.8元),扣除被告黄成师已支付的854.2元,被告黄成师和第三人黄佳平应再向原告韦汉锋支付8048.6元(8902.8元-854.2元=804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学猛向原告韦汉锋赔偿经济损失1483.8元;二、被告黄成师和第三人黄佳平共同向原告韦汉锋赔偿经济损失8048.6元。本案受理费83元,鉴定费1200元,两项共计1283元,由原告韦汉锋承担483元、被告黄学猛承担136元、被告黄成师和第三人黄佳平共同承担66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江宁代理审判员  卢 靖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碧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