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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前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霞诉被告杨振业、韩广海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陈玉霞,女,汉族。被告杨振业,男,汉族。被告韩广海(又名韩三),男,汉族。原告陈玉霞与被告杨振业、韩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边子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呼布钦、人民陪审员达楞古日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韩广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霞诉称,被告杨振业在承揽建设锦绣丽岛工程期间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开办的蔬菜店多次购买蔬菜,共拖欠原告蔬菜款6629.6元,有被告杨振业建筑工地的管理人韩广海签字的买卖明细予以证实。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购买原告的蔬菜款662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支费。被告杨振业、韩广海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销售登记卡一本,用以证明被告韩广海欠原告陈玉霞蔬菜、肉、烟款共计6629.6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振业、韩广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广海在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锦绣丽岛工地上施工期间长期在原告陈玉霞经营的蔬菜店赊购蔬菜、肉、烟等。2014年6月18日前,被告韩广海在原告处赊购1000元的蔬菜,立欠条一支。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在原告陈玉霞所经营的蔬菜店购买蔬菜、肉、烟等共欠5629.6元的。上述欠款被告韩广海一直未付,故原告陈玉霞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杨振业与被告韩广海均在原告陈玉霞蔬菜店赊购蔬菜等,但分别记账,且被告杨振业已将所欠的蔬菜款予以付清。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韩广海在原告陈玉霞所经营的蔬菜店赊购蔬菜等事实由被告韩广海所立欠条及销售登记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蔬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振业支付蔬菜款的请求,因庭审中原告陈玉霞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振业与被告韩广海之间存在管理关系,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玉霞主张的实支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振业、韩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玉霞蔬菜款6629.6元。二、驳回原告陈玉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韩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子 仙代理审判员 呼 布 钦人民陪审员 达楞古日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