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汇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汇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42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宝,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连生。委托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汇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秀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汇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连生、孙小平与被上诉人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28日,汇江公司与吉阳公司签订一份《汇江公司生产基地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当事人又达成口头协议,其他工程也由吉阳公司继续施工。吉阳公司主要参与了汇江公司的以下工程项目:1、主车间基础土建工程、2、室外天车梁基础工程、3、院墙土建工程、4、宿舍楼基础工程、5、办公楼地基土方开挖、6平场地及土方回填、7、厕所土建工程、8南北门卫房土建工程。自2009年11月份工程停工后,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问题和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合同未继续履行。2010年8月24日和2010年9月1日汇江公司分别向吉阳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定期验收并结算通知书。汇江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吉阳公司给付其因施工错误给其造成的损失160000.00元人民币、为其垫付水泥款21820.00元人民币。汇江公司提起诉讼后,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基础墩是否按施工图纸施工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2年1月12日法院委托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同年2月7日,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宏伟造价基审字(2012)2号鉴定报告确定,汇江公司有60个独立柱墩未按设计图纸施工。2013年4月26日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作出(2013)承中法外委字第87号委托书,委托承德正源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吉阳公司错误施工给汇江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月21日,承德正源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作出(2014)1号鉴定报告,针对错误施工部分的破碎挖出及外运、回填土及夯填造价为157262.26元人民币。另查明,汇江公司曾为吉阳公司垫付水泥款21820.00元人民币。汇江公司两次鉴定费用计25000.00元人民币,以上费用总计是204082.26元人民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汇江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04082.26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吉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作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是在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证据予以质证的情况下,直接按被上诉人列举的损失,作出不客观不真实的鉴定结论。在建设基墩过程中,被上诉人的监理人员在现场负责监理并验收,基墩不合格亦有被上诉人的责任,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全部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被上诉人汇江公司辩称:涉案鉴定报告书在程序上合法,该鉴定机构是法院依照职权直接委托的,且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作出后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已经认可了此鉴定结论。我公司没有派监理人员监理质量,按照图纸施工是承包方的义务,因上诉人施工错误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汇江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一份《汇江公司生产基地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双方虽未签订其他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但吉阳公司承建汇江公司主车间基础土建、室外天车梁基础等工程的事实存在,汇江公司亦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标准进行施工,但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的主厂房柱墩的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进行施工,导致60个独立柱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是在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证据予以质证的情况下,直接按被上诉人列举的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一审法院根据汇江公司的鉴定申请,委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鉴定报告书均进行了质证,依据汇江公司的申请,有关鉴定人员按程序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程序及鉴定内容虽提出异议,但其在承诺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已经对鉴定报告书进行了确认。故涉案鉴定报告书客观、真实,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还提出:在建设柱墩过程中,被上诉人的监理人员在现场负责监理并验收,其不合格亦有被上诉人的责任,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全部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造成柱墩工程报废,作为施工主体应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为:“重建时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57262.26元”,该损失应由上诉人进行赔偿。对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吉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北京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认众审判员 李红梅审判员 曹朴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