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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少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2015)阳少刑初字第15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少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由本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美玲、郭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鲁P671**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有其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和三子刘某丁)沿阳谷县聊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石佛棉厂附近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滚至对行车道,与对行车道上张某某驾驶的鲁PXX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某乙当场死亡,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张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聊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聊阳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某某村村民,育有三子,被害人刘某乙,男,1999年8月11日出生,系被告人刘某甲之长子。因家庭原因,独自靠打零工抚养三个孩子生活,经济条件困难,生活环境较差。被害人张某某系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本次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某轻微伤,其经济损失已由其公司处理完毕,张某某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情况说明,刘某甲、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刘某甲系醉酒驾驶,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害人刘某乙系未成年人,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刘某甲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家庭环境、生活状况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