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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宝塔支行与汪洁、刘佑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宝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宝塔支行)。地址: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70号。组织机构代码61585347-2。负责人张卫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建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汪洁。被告刘佑斌(系被告汪洁之夫)。原告农行宝塔支行与被告汪洁、刘佑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德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宝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樊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洁、刘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洁因住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一手房贷款。2009年9月4日被告汪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佑斌作为房屋共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汪洁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利息按5.94%的年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为24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同时约定被告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7.722%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10月19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3万元,而二被告截止2014年9月24日,已连续12期未还。为保障原告金融资产,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459.61元及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利息7225.48元(此后利息顺延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汪洁、刘佑斌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同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9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洁向原告借款222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94%,还款时间为240个月。同时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3、承诺书。证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汪洁、刘佑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同意贷款人处置抵押物,并保证对其借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二被告抵押的房屋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合同签订后,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汪洁发放借款13万元。被告汪洁、刘佑斌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洁、刘佑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6月,被告汪洁、刘佑斌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向原告递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签字的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同意贷款人处置抵押物,并保证对其借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9月4日被告汪洁、刘佑斌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洁向原告借款222000元(借款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94%,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9月4日至2029年9月3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人自愿以黄州区黄州大道天和大厦1幢1单元801号房屋作借款抵押。被告汪洁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汪洁、刘佑斌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抵押的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3万元,二被告按月还款至2013年10月,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其下欠借款本金115459.61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宝塔支行与被告汪洁、刘佑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农行宝塔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被告汪洁借款13万元,被告汪洁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佑斌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佑斌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宝塔支行借款本金115459.61元,支付借款利息(以115459.61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7.72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佑斌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被告汪洁、刘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易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罗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