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115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庄小娟。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张斌。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小娟、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乙。因儿子丁某乙身患白血病,原、被告为救治儿子负债累累,但儿子仍于2014年6月23日去世。因被告擅自将儿子的医疗报销费用全部用于偿还被告亲戚的债务,导致原告亲戚多有怨言,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生活理念、性格脾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共同承担对外债务221635元以及依法分割共同经营的店面(价值约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儿子患病后被告曾为救治儿子进行骨髓及干细胞移植以致身体一直不太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丁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共同债务清单原件1份、发票原件1份、银行刷卡明细原件2份、银联签购单原件2份,证明目前双方的共同债务为221635元的事实;5、存款凭证原件2份,证明儿子的医药报销费用中两笔共计7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亲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和5,原告有异议,认为共同债务实际为100000元,其余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所有共同债务无法确认,本院仅对其中的100000元向原告亲戚所借的共同债务予以确认。被告何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丁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因儿子患白血病过世及共同债务问题,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无法为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两人婚后妻关系亦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儿子过世后双方未能及时调整心态及双方缺少沟通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故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夫妻以往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能够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旭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