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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虞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甲,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荣县。2011年6月24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虞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荣县金花乡大坪山村村民余某某、李某甲购买的位于荣县承包山上栽种的松树、杉树及杂木。经鉴定,造成滥伐林木蓄积共计53.7641立方米。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虞某甲主动到荣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虞某甲的户籍证明、荣县森林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荣县新桥林业工作站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余某某、杨某某、蔡某某、虞某乙、李某乙、虞某丙、李某丙、张某某、周某某、纪某某、吴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荣林(2014)38号文件及附件、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虞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虞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