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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俊英与马建平、贾小星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英,马建平,贾晓星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俊英,女,汉族,汾西县人。委托代理人曹燕丽,女,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汾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马建平,男,汉族,汾西县人。被告贾晓星,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马建平之妻。原告王俊英诉被告马建平、贾晓星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俊英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英及委托代理人曹燕丽、被告马建平、贾晓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英诉称:2014年12月23日早上,原告计划去汾西县人民医院看望父亲,在出巷口时被二被告饲养的一只大黄狗将右小腿咬伤,并将原告扑倒在地,原告害怕的大叫,狗才受惊逃跑。原告当天到汾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450元。原告受伤之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0元,误工费5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建平、贾晓星辩称:被告的狗平常八点多九点多就在家中了,就不出去,出去也是跟着被告在门口转一圈就回来了。原告的伤不是被告的狗咬伤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是否被告饲养的狗致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24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二、2014年12月25日汾西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一份告知单;三、原告受伤照片;四、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一份;五、2014年12月23日汾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知情同意书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以及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狗就不出门,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英于2014年12月23日早上7时左右被二被告马建平、贾晓星饲养的狗咬伤,同时被咬伤的还有郭思捷和郭振东等。为此,原告在汾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5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另案郭思捷的法定代理人郭亚琴、郭振东的法定代理人蔡芳芳的陈述以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这些已经开庭对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另案郭振东法定代理人蔡芳芳以及另案郭思婕的法定代理人郭亚琴的陈述相互佐证,被告也未能提供对自己饲养的狗采取安全措施的证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王俊英被二被告马建平、贾晓星饲养的狗咬伤,二被告应承担医药费24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关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平、贾晓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英医药费245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元。二、驳回原告王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俊英负担50元,由被告马建平、贾晓星负担45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英人民陪审员  闫会平人民陪审员  孟蛇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