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秀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秀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周村。法定代表人冯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马榜栓,总经理。被告李秀民,成年。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秀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尚志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来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