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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秀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秀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周村。法定代表人冯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马榜栓,总经理。被告李秀民,成年。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秀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尚志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来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