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史占武诉被告任智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占武,任智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史占武,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城西西头村村民。被告任智虎,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城西村村民。原告史占武诉被告任智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占武、被告任智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占武诉称:2012年5月,我与被告合伙开始经营三和酒业门市部,后由于经营理念等原因决定散伙。2013年3月5日,经过结算被告欠我21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智虎辩称:该欠条属实,其中包括1000元的车辆转户费、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的办理花费3200元,其余是固定资产车辆、打印机、电视机的作价。在出具欠条时,原告应当归还我车辆登记证、车辆备用钥匙、三和酒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地税正副本及公章、财务章,原告至今没有归还。欠条中说明原告不能参与经营,可至今原告一直在经营,并低于市场价2元,扰乱我的经营,请求除去1000元的车辆转户费、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的办理花费3000元、2013年3月5日以后的进货利润,并对原告进货的利润进行重新分割。原告司机在我处拿走1500元的酒水,原告拿走我1000元的借据一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开始合伙经营三和酒业门市部,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各占50%。后决定终止合伙。2013年3月5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贰万壹千元(21000元)整,并给其出具欠条一张。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个人合伙关系。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决定终止合伙,经双方协商并结算,被告给付原告21000元,并出具欠条,该欠条应视为合伙终止的结算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据结算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智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占武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任智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霞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