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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47岁,布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014年5月13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4月30日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会东县人民法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代理检察员宁显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梁某某出于治疗疾病的目的,在会东县松坪乡刘家坪2组的自家菜地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4年4月4日,被会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经现场清点,梁某某种植的罂粟有537株,部分已结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种植罂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未提出辩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梁某某出于治疗感冒及给蚕子治病为目的,在会东县松坪乡刘家坪2组的自家菜地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4年4月4日,被会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展“一标三实”信息采集工作中发现。经被告人及当地村、乡和派出所现场清点,梁某某种植的罂粟有537株并当场将537株罂粟销毁,所种植的罂粟有部分已结果。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会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公东县公安局松坪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梁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4日14时许,松坪派出所民警在松坪乡刘家坪村2组开展“一标三实”信息采集工作中,在村民梁某某家房屋旁边的菜地里现场查获毒品原植物罂粟。经询问该罂粟系梁某某种植,梁某某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松坪派出所民警2014年4月14日书面传唤其至松坪派出所接受询问;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梁某某供述在2013年牲口丢失后,在村子里山林寻找牲口时,发现山林中别人种的罂粟,顺手摘了几个罂粟果回家,并在2013年农历10月将罂粟籽撒在自家房子前面菜地里。2014年4月4日,松坪派出所到我们村工作时发现了罂粟,我当场承认是自己种的,并将我所种的罂粟全部拨了,经清点有537株;5、证人证言,①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松坪派出所干警到我们刘家坪村2组开展“一标三实”信息采集工作中时,发现我组有黄开从家种罂粟22株、梁某某家种的罂粟经清点有537株,并在村、乡干部及派出所干警的见证下,将梁某某种植的罂粟537株销毁;②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4月4日,我们村上的领导安排我和二组的社长配合松坪派出所到我们村进行“一标三实”信息采集工作,松坪派出所干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一块菜地里种植有大烟,叫我们去看菜地是哪家的,将黄开从喊到菜地询问,黄开从承认是他家的菜地,黄开从将菜地里的大烟拨了清点有22株,事后,因我家里有事就走了;⑶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家种植有大烟,是松坪派出所干警到我们村开展“一标三实”工作时发现,经村、乡干部及松坪派出所当场清点有537株并当场销毁了所种的罂粟,并证实梁某某家比较困难,其弟去世后,弟媳妇改嫁,所生的两个娃娃都由梁某某照管,自己生有两个娃娃,共有四个娃娃需要照管,并还要照管老人,请求政府宽大处理;④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某在自家菜地里种植罂粟,经村、乡及松坪派出所干警当场清点共有537株,并当场进行了销毁,证实梁某某平时很老实,家庭比较困难,其兄弟去世后,兄弟媳妇改嫁,两个娃娃都由梁某某照管,加之还要照管老人,梁某某的媳妇在外打工,望政府能够从轻处理;6、会东县公安局销毁记录,证实在2014年4月4日14时许,松坪派出所在开展“一标三实”工作中,在松坪刘家坪村2组梁某某家菜地里发现种有罂粟,经村、乡干部及派出所干警当场清点共种有537株,在村、乡干部的见证下,当场销毁了537株罂粟;7、会东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及周边环境,并对中心现场进行拍照说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种植罂粟537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起诉有据。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能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将所种植的罂粟铲除销毁,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根据本案案情,并考虑到被告人家庭比较困难,在量刑时可以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林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