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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926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登美、李玉锋(实习),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缺席)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24日办理结婚手续,于2014年6月27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个女儿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男方有探视权;双方所有财产归两个女儿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双方共同财产转移至两个女儿名下,但是均被被告拒绝。其不履行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方面的约定,即将双方所有财产转移至两个女儿名下(共同财产:被告收取的中国移动通信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场地租赁费18000元,洛阳市新区土地量化股份36000元,洛阳市洛龙区大学三产建设融资股份9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3年9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4年6月27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个女儿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男方享有探视权;双方所有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置属于财产分割,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属于夫妻双方以解除婚姻关系身份为目的对第三人的赠与行为。赠与人不交付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即子女作为受赠人才享有交付请求权,因此,原告杜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高某某将双方所有的财产转移至两个女儿名下,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智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改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