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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龙与被告陈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陈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999号原告王金龙,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强,住晋江市。原告王金龙与被告陈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水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陶瓷原料长石沙。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526元。结算后,被告偿付货款20000元,尚欠78526元至今未能支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852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526元,但原告的长石沙存在质量问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2014年陈志强账目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陈志强账目明细表》内容、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金龙购买陶瓷原料长石沙。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8526元。结算后,被告偿付货款20000元,尚欠78526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长石沙,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8526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予以偿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78526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在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长石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金龙货款人民币785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陈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