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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全富与张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富,张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吴全富,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张宵,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覃品皇,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全富诉被告张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全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宵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品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张宵以其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3个月一次性还清,并承诺每月还息10000元,第一个月到期时,被告支付了当月利息,在第2个月向其追讨利息时,被告却将电话号码变更,无法联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3个月之后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3个月之后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吴全富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时间3个月,即2013年12月6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后的2个月内,被告每月均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诉状,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借条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客观反映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借款未还,原告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诉请与庭审中陈述被告偿还了其利息20000元,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利息的存在,应为定期无息借款,故该20000元应作为已偿还的本金,即被告现在尚欠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7日起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宵偿还原告吴全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张宵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席爱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田记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