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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行与长春汽车油箱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行,长春汽车油箱有限责任公司,曹静蕾,刘学珍,孙家新,曹士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334号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行,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2299号。负责人赵大海,行长。被告长春汽车油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创新路。被告曹静蕾,女,1978年10月生,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刘学珍,女,1950年12月生,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孙家新,男,1978年5月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曹士金,男,1952年2月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行诉被告长春汽车油箱有限责任公司、曹静蕾、刘学珍、孙家新、曹士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应当预交而没有预交案件审理费,经通知后仍不预交,应按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员XX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