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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拴、胡广梅与被告李长稳、任东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李金拴,男。原告胡广梅,女。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稳,男。被告任东杰,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熊金正,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金拴、胡广梅与被告李长稳、任东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拴、胡广梅的诉讼代理人袁涛、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涛、熊金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稳、任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拴、胡广梅诉称,2015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任东杰驾驶豫QR97**号小型轿车沿大桥路由南向北右转行驶至花园路与大桥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李金拴停驶的陕AS62**小型轿车(上乘胡广梅)、吕伟驾驶的豫A0YA**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李金拴、胡广梅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东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要求赔偿原告李金拴各项损失83129.65元,赔偿胡广梅各项损失26306.32元。被告李长稳、任东杰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如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我公司愿在相应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车为三车相撞,应对另两车扣除无责任赔付限额后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不符合事实的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用药不合理,与伤情诊断不符且存在挂空床情况;车损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胡广梅住院病历及相关证明为加公章。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任东杰借用并驾驶被告李长稳所有的豫QR97**号小型轿车沿大桥路由南向北右转行驶至花园路与大桥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李金拴停驶的陕AS62**小型轿车(上乘胡广梅)、吕伟驾驶的豫A0YA**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李金拴、胡广梅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东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金拴伤后于同年2月28日9时入往泌阳县康复医院治疗,同年4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脑震荡、腔隙性脑梗塞,支付医疗费18011.65元;原告胡广梅伤后于同年2月28日10时入往泌阳县康复医院治疗,同年4月10日出院,经诊断为脑震荡、腔隙性脑梗塞,桡骨远端骨骺分离型骨折,支付医疗费18819.72元。其中被告任东杰支付原告李金拴20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11日驻马店市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对陕AS62**小型轿车车损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55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长稳为豫QR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原告李金拴、胡广梅均系农村户口;其中原告李金拴自2013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泌阳县康复医院从事驾驶工作,月工资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任东杰借用并驾驶被告李长稳所有的豫QR9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金拴驾驶的陕AS62**小型轿车(上乘胡广梅)相撞致车辆损坏,李金拴、胡广梅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东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东杰应当就原告李金拴、胡广梅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任东杰系借用被告李长稳的车辆,且被告李长稳不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李长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QR97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金拴虽已满60周岁,但其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泌阳县康复医院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对于其误工费按照月工资4000元计赔。对于原告李金拴、胡广梅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均为一人。原告李金拴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8011.65元、误工费4400元(33天×4000元÷30天)、护理费2574.18元(33天×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营养费495元(33天×15元)、车损55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83140.83元。原告胡广梅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8819.72元、误工费2853.38元(33天×25402元÷365天)、护理费3198.22元(41天×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营养费615元(41天×15元/天),以上合计26306.32元。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拴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6974.18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2574.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下余损失67166.65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共赔偿原告李金拴81140.83元,鉴于被告任东杰已经赔偿原告李金拴2000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直接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任东杰;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金梅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6051.60元(误工费2853.38元+护理费3198.22元),下余损失15254.7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共赔偿原告胡广梅26306.32元,由于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能足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任东杰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认为驻马店市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驻旧鉴评估(2015)车评鉴字第CP0079号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该鉴定结构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认为二原告存在挂空床及超范围用药的问题。由于引起二原告住院的原因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尽管二原告存在固有疾病,但临床上的治疗是全面而不可分割,即使对其固有疾病进行治疗亦是临床所需,故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九千一百四十元八角三分;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广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三百零六元三角二分;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任东杰人民币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4244元,由被告任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