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甲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5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南靖县靖城镇悦豪KTV与朋友喝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沿南靖县丰田镇064县道由保林村往红星村方向行驶至5KM+100M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的严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严某丙)左转弯由路右往路左凤安村路口行驶时,未及时注意路面交通情况,遇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某甲、严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甲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22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严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严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人高某甲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398元,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南靖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证明、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归案说明、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严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艳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惠贞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