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姚慎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姚慎岳,万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5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5号。负责人黄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少锋,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登胜路16号。法定代表人姚慎岳,执行董事。被告姚慎岳。被告万苏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姚慎岳、被告万苏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姚慎岳、被告万苏琴经本院传票据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C67615311314005),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汇票金额为90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签发了多额共计900万元的汇票,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保证金450万元,承兑到期后(到期日2015年2月6日)扣除保证金及其产生的相应利息,原告共为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垫款477255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C676153925013008),以其位于兰江街道登胜路16号的土地使用权(兰国用2013第001-3691号)在最高限额19515700元内为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23日,被告姚慎岳、被告万苏琴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C67615399914005-1、XC67615399914005-2),分别在最高限额1800万元内为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担保。现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0月22日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借款47725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2月6日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5万元;原告对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登胜路16号的土地在最高抵押限额19515700元内对前述三项诉讼请求内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姚慎岳、被告万苏琴分别在最高担保限额1800万元内对前述三项诉请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姚慎岳、被告万苏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申请承兑汇票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姚慎岳、被告万苏琴为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的事实;5、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存兑汇票复印件二十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承兑的事实;6、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7、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姚慎岳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被告万苏琴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姚慎岳、万苏琴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XC6761539250130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登胜路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兰国用2013第001-3691号),为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设立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最高限额为195157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5月23日,被告姚慎岳、被告万苏琴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C67615399914005-1、XC6761539991400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因发放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及其他授信业务与原告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1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该保证可不因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而减免。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C6761531131400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年利率为7.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同年8月6日,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金额为900万元的承兑汇票,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支付保证金4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6日,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了相应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后,产生垫款47725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为此,原告向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姚慎岳、被告万苏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被告姚慎岳、被告万苏琴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7.5%,自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之后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4772550元并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登胜路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兰国用2013第001-3691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95157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姚慎岳、被告万苏琴对上述款项均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867.50元,由被告浙江隆鑫纺织有限公司、姚慎岳、万苏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73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