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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与占军平、季伟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占军平,季伟新,舒伟勇,魏丽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753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以下简称“紫金支行”),住所地:丽水市中东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吴蓉蓉,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系该行员工。被告:占军平。被告:季伟新。被告:舒伟勇。被告:魏丽妃。原告紫金支行与被告占军平、季伟新、舒伟勇、魏丽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占军平签订的《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2、被告占军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3、被告季伟新、舒伟勇、魏丽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紫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占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伟新、舒伟勇、魏丽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占军平向原告紫金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9.225‰计息,按月支付;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是日,被告季伟新、舒伟勇、魏丽妃向原告紫金支行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占军平的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紫金支行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占军平自2014年6月22日起就未能按约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被告季伟新、舒伟勇、魏丽妃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紫金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紫金支行与被告占军平签订的《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占军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紫金支行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三、被告季伟新、舒伟勇、魏丽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占军平、季伟新、舒伟勇、魏丽妃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紫金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