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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诸贾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方刚与王学林、张祚来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刚,王学林,张祚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贾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王方刚。委托代理人梁文海,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林。被告张祚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祥,潍坊坊子德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方刚与被告王学林、张祚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方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方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海,被告张祚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王学林将被告张祚来所有的长排车交由原告维修,维修完毕,原告在和第三人交谈时被长排车压条打伤,被送往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6087.5元。被告王学林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关系。在2011年7月21日,被告是受雇主即被告张祚来指派,将被告张祚来的长排车运到原告处维修,被告张祚来与原告协商好了修理项目,主要是维修拖拉机头、轮胎、焊接长排挡板等,被告在现场等候,原告修理完拖拉机头,后开始修理轮胎,原告在修理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压条弹出伤人。因此,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的,被告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祚来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关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诉称被告的长排车交由原告维修属实,但称维修完毕不属实,被告所雇佣的驾驶员在场且也受到伤害,足以证明;3、事发地点是在原告自己开设的维修店中,原告对外搞维修、修补轮胎多年,被告来修车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在修理轮胎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加装安全防护措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方刚系维修经营业主,经营地址系诸城市枳沟镇南老屯村,经营范围:维修自行车、农机具。原告自1998年开始维修农机具。2011年7月21日,原告在自己的维修场所内,被被告张祚来送来维修的长排车轮胎内的压条打伤,受伤后,原告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1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胸壁搓擦伤、左下肢、左膝关节软组织裂伤、左膝开发性股骨内左髁骨折并股内侧断裂、右上肢、右腕关节外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外伤、右手中指远端缺如、右手环指中节骨折,花费医疗费122822.5元。原告的伤情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日光法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方刚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人员1人,牙齿修复费用建议以实际修复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计算或以专业医疗机构相关医疗证明进行计算;王方刚的损伤不构成劳动能力丧失,不构成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2822.50元、误工费52621元、护理费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关于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原告经营一个搞维修加工点,事故发生当天,证人找原告加工一些小推车,当时原告在割铁板,证人去了之后就与原告说话,大约七八分钟,轮胎就爆炸了,轮胎上的钢圈把原告和另外一个人打伤了。轮胎发生爆炸时,原告已经给轮胎加完气了。证人张某陈述:“我与原告是邻居,我是干铝合金的,原告是修车的,事故发生时,有原告、李某、还有一个老头(我不认识),他们三个人站在那里,我去了里屋里,接着没一会就听见爆炸声,出来后发现原告和那个老头被压条打伤了”。证人时某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在傍晚时,我在原告处磨锯条,原告称没有时间,让我自己磨锯条,我自己磨完后,一个人让我帮他把轮胎卸下来,具体是和谁,一共几个人我记不清楚了,在原告的院子里,用锤砸下来的,具体砸哪个位置记不清楚了”。证人王某陈述:“事故发生当天9点左右,我去原告处拿三角带,当时原告在后院,看到原告在给一个长排车换轮胎,我听到原告跟一个陌生人说:‘这根带不管用了,我给你换了他,不用再贴钱了’,我离开时,原告还没有受伤”。另查明,被告王学林系被告张祚来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户口本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作为专业的维修人员,在维修过程中遭受维修物导致的损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祚来是维修物的所有人,在其维修受益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补偿比例为20%。被告王学林系被告张祚来的雇员,并非原告维修行为的受益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以无责任为由不予认可,但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所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足以证明其受伤治疗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医疗费为12282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62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6200元。关于误工费52621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时间12个月,且原告系维修经营业主,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5704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太鑫所在单位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且护理期限经鉴定为2个月,护理费为5704元(2852元×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了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28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06200元、误工费52621元、护理费570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00387.5元,由被告张祚来承担20%的民事责任,计款400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祚来补偿原告王方刚400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方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1元,减半收取2870.5元,由被告张祚来负担401元,由原告负担24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