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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秦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XX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周XX,居民。委托代理人石雨庆。被告张涛,居民。原告周XX与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仁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涛因经营之需向我借款33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给我,约定借款于2014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涛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嗣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涛立即归还借款33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涛向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周XX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到2014年12月底归还,今借人:张涛。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涛未能及时归还借款。遂原告周XX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周XX提交的借据原件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XX与张涛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张涛向原告周XX出据借款后未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另外,因被告张涛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应依法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周XX要求被告张涛归还借款33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天华书 记 员  蔡立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