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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创��玻璃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常熟市卓诚玻璃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77号原告:安徽凤阳创亿玻璃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法定代表人: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如芳,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常熟市卓诚玻璃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尹恒权,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凤阳创亿玻璃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常熟市卓诚玻璃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凤阳创亿玻璃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安徽凤阳创亿玻璃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凤阳创亿玻璃日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原告安徽凤阳创亿玻璃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