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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金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江与招远市石兴石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江,招远市石兴石材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金民初字第97号原告韩江,男,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现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张福才,男,汉族,黑龙江省海伦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招远市石兴石材厂。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王全茂,厂长。原告韩江与被告招远市石兴石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绍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远市石兴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江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至10月在被告处打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68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负责人王全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6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招远市石兴石材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6月至10月在被告处打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12月23日,被告负责人王全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韩江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元正2014年12月23号王全茂”。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16800元,有被告负责人王全茂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800元,并按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远市石兴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江劳务报酬168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招远市石兴石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绍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