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民初字第5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滕明容与被告帅义云、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明容,帅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542-7号原告滕明容。被告帅义云。本院在审理原告滕明容与被告帅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滕明容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帅义云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滕明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帅义云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二、查封期间被告帅义云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在查封期间内,由被告帅义云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德容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友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