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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青蕊诉赵成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蕊,赵成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杨青蕊,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文川,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成龙,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栋*层**层。机构代码:67166535-3。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晓强、王彦君,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青蕊与被告赵成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蕊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川、陈跃行,被告赵成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蕊诉称: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赵成龙驾驶豫JD18**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乾坤路与惠丰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乘坐的原告丈夫宋文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文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65元。被告赵成龙驾驶的豫JD18**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怀孕50天左右,因交通事故不得不采取了人流手术,这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125.28元。被告赵成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所有的豫JD1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本人向原告垫付11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赵成龙驾驶自有的豫JD18**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乾坤路与惠丰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乘坐的原告丈夫宋文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文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9209.5元。住院期间原告被诊断为早孕并致人工流产。原告与其丈夫共有的电动三轮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65元,原告花去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赵成龙驾驶的豫JD18**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成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估价鉴定结论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文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赵成龙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所有的豫JD18**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赵成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9209.5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0109.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109.5元,由被告赵成龙承担70%,为77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误工费5428元,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标准依78天请求的,对此,其提供的出院医嘱中确有“卧床2月”的记录,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6084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收入标准依78天请求的,对此,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依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1404元。3、关于交通费3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300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被诊断为早孕并致人工流产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其在住院治疗、用药过程中肯定对腹中胎儿有所顾忌,而人工流产无疑会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事故事实,酌定为300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013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1、关于车损865元,有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施救费3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财产损失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16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其他部分。关于评估费2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赵成龙承担70%,为140元。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1297元;被告赵成龙共应赔偿原告217元。关于被告赵成龙垫付的11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赵成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青蕊各项损失共计20197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给被告赵成龙垫付款1100元。三、被告赵成龙赔偿原告杨青蕊各项损失共计217元。四、驳回原告杨青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杨青蕊负担7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