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审民监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守振因与被申请人张福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守振,张福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审民监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杨守振(原审被告),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福昌,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再审申请人杨守振因与被申请人张福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龙北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守振申请再审称:法院依据葫芦岛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申请人)承担30%责任;被告(申请人)承担70%责任,赔偿被申请人人民币18,104,1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00元是错误的,且该认定书未经质证。根据中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标准)。5.1.1最高车速、5.2.1制动性能(国家强制标准);国家安全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公通(2011)10号规定,根据肇事的邦德电动自行车行驶及其技术参数的最高车速为小于等于20km/h,违反了国家强制标准。其次,该车无产品的制动性能的技术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和注册登记,属“三无”的非机动车。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该肇事电动自行车,因未经登记,未有证书和号牌,严禁上路行驶。据此,被申请人购买超过国家限整标准和无国家制动标准的违法产品,且明知其是不能注册登记并取得证书号牌的非机动车,却故意上路行驶,以至于超速行驶、不能紧急刹车而撞上正常前行的申请人驾驶的摩托车,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起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根据葫芦岛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车辆检验报告》(葫)公(刑)鉴(痕交)(2014)138号认定书;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年6月25日和7月2日该案载卷的询问笔录佐证,因天黑坡陡路况不好,申请人将摩托车减至时速30迈(三档)时,同方向行驶的被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车前右侧与前方行驶的摩托车左后部发生刮擦。上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本案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却刮擦前方时速30迈正常行驶的摩托车(机动车),很明显是由于电动车时速超过30迈。追尾了摩托车,即由于电动车严重超速违章过错造成了本起事故。这是事故的主要成因,据此,被申请人应负全责。《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定:“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起事故发生在夜间,其路段为村级道路,没有照明,没有交通信号且为45度坡路。如此复杂危险的路况非机动车时应减速让行,保持安全车距,确保安全行驶。尤其是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老年人下行此陡路本应下车推行。其次,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夜间下坡行车(超速)时应开启前大灯并鸣喇叭示意。上述这些非机动车行车规章及注意义务,被申请人均未遵守。据此有章不循、有法不依是被申请人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观原因。因此,被申请人造成的伤害是自身过错造成的,与申请人无关。涉案的二台车均为二轮,其外型规格及质量大致相同。处于坡路下行的摩托车虽为机动车,但客观上不可能对尾后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任何危害。在事故中无过错,只因是机动车就将其无端认定需负主要责任,这是无依据的谬论,也有悖于公正。据此,认定书主观臆断应予纠正,而一审审判以该未经质证的认定书孤证定案,是违反证据规则的,是不公正的。根据上述事实及申请人列举新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是全部的,应负全责。申请人无过错、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书采用未经质证并存在严重瑕疵的认定书作为唯一的证据,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明的情况下,予以定案审判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现申请再审。需要指出的,本起事故发生在夜间,现场无路���,漆黑一片,又无目击证人。无过错的申请人看到被申请人受伤,义无反顾的立刻施救和报警,并没有选择离开现场。被申请人受伤后因得到申请人的及时求助现已化险为夷。据此,现请人民法院立案再审,查清事实公正在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申请人杨守振对被申请人张福昌的经济损失并无异议,其申请再审是认为被申请人张福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主张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首先,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守振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通行,该事实杨守振在原审庭审中表示认可,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说明事发时杨守振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责任。其次,杨守振在原审庭审时主张事故责任应当各负50%,与其再审申请中的意见相矛盾,且没有充份的证据推翻原审中认定的事实,故其要求被申请人张福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公安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的基础上认定申请人杨守振承担70%的责任比例,亦并无不当,且原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该事故认定书已经进行了质证。综上,杨守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守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长荣人民陪审员 罗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