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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锦光与范宝华、耿全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光,范宝华,耿全利,范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诸相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周锦光。被告范宝华。被告耿全利。被告范玉梅。原告周锦光与被告范宝华、耿全利、范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宝华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由被告耿全利、范玉梅作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及住址,经原告补充,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具体明确的被告。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锦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代理审判员  王建秀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