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青岛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邵某某,青岛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邵某某,男,194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惠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青岛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车绍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梅、卢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波,被告青岛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洪政、薛惠丽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自2012年6月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2012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大货车上从事卸树木过程中,被被告的挖掘机从近两米高的货车车厢上拉下,摔到地面,造成原告多根肋骨骨折等伤害,原告多次住院及进行门诊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9739.53元、误工费17280元、护理费189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13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71905.7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岛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上车给树木挂钩,因车重突然减轻,原告没有站稳,从车尾闪下来,当时原告并没有事,后到医院检查也没有问题,且出事后原告还到被告处���工资;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本事件发生过程中未注意安全,疏忽大意,导致从农用车车厢尾部掉下,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申请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假如经鉴定其所受伤害是本事件造成的,其中存在医疗过程,医院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已领社会保险,有生活来源,其误工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2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在从事卸树木过程中,从车尾摔下,造成受伤,后被送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肘关节、胸腰椎退变;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双肺纹理增多,胸腰椎段骨质增生,后修正诊断为左肋骨第8肋疑似骨折;医嘱为,休息,避免过度活动,骨科随诊。因感不适,原告于2013年2月12日前��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就诊,入、出院诊断为:慢性硬模下血肿;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5928.79元、门诊收费262.2元。原告提交的医嘱单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陪伴一人。出院医嘱为身体不适,及时就诊;如有头痛、恶心呕吐、肢体无力等不适及时回院就诊,以排除慢性硬膜下血肿复发;1个月后复诊。原告又于2013年3月12日至3月21日在青岛市黄岛区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入、出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术后;左肘关节红肿,实际住院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231.52元。长期医嘱单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CT诊断为,左侧第5-9后肋陈旧性骨折。2、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2012年12月10日所拍���子是否有骨折鉴定骨折形成时间及2013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21日青医附院黄岛分院所做治疗与涉案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鉴定其参与度,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6日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邵某某的硬膜下血肿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存在因果关系,其外伤参与度为80%-90%。(2)邵某某的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符合本次事故造成,其外伤参与度为100%。3、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在治疗慢性硬膜下血肿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该所因技术条件将鉴定委托退回,被告也未申请重新委托鉴定。4、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莱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定。2014年10月15日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5、原告提交其所在社区青岛市黄岛区某某居委会及青岛市黄岛区某某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应按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邵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二、原告邵某某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一、关于原告邵某某受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某某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岛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要求原告及医院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邵某某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一)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因原告提交其所在地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故其相应损失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提出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9739.53元,计算有误,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合理的医疗费为17422.51元。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单独对治疗慢性硬膜下血肿的相关费用进行鉴定,被告也未申请重新委托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原告邵某某的硬膜下血肿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其外伤参与度为80%-90%,本院确认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按85%计算应为14809.13元(17422.51元×85%)。2、误工费。原告自愿诉求按6个月计算,其误工费为17280元(96元/天×30天×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伤共住院18天,应据此计算护理费,原告提���的医嘱单载明为分别为一级和二级护理,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应为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8天,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8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为21136.20元(35227元×6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打击,结合本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1000元。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票据,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各项医疗费共计14809.13元。二、被告青岛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误工费17280元。三、被告青岛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护理费1260元。四、被告青岛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五、被告青岛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残疾赔偿金21136.20元。六、被告青岛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青岛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鉴定费1000元。八、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青岛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车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卢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