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彩娥与张练,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彩娥,张练,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25号原告何彩娥,女,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被告张练,男,1974年8月23日生,苗族,酉阳县人。被告郭红,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酉阳县人。原告何彩娥诉被告张练、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彩娥、被告张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出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彩娥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张练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之夫石邦贵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张练受伤住院。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何彩娥借款20000元用于被告张练住院治疗。后被告张练因交通事故受伤一案经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之夫与被告郭红商量还款一事,被告郭红答应待领回保险款后便返回原告借款20000元。但被告在领回保险款后,至今未还原告借款。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从2011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练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条上的署名也不是被告所签。被告郭红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张练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之夫石邦贵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使被告张练受伤住院。2011年1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某某镇某甲村九组何彩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郭红、张练,2011年12月25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被告张练与原告之夫石邦贵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被告张练的大部分损失经本院(2014)酉法民初字第02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且该案赔偿款现已执行到位。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14)酉法民初字第0212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确认了原告之夫石邦贵给被告张练借支20000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2014)酉法民初字第021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因需支付被告张练医疗费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本院在张练诉石邦贵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中也确认了张练借款20000元的事实。虽被告张练否认借款事实,但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借款并未约定还款利息及日期,视为未约定资金利息。但在原告向二被告催告还款后,二被告仍未还款,则其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至款付清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练、郭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何彩娥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4日至款付清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彩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练、郭红承担,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