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博森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一片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一片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博森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一片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耀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博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邓汉彬。委托代理人:饶碧琪、黄静仪,均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一片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一片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其已将办公地点由番禺区石楼镇迁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其实际经营场所已不在番禺区,故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约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博森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上诉人广州一片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双方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中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提出诉讼”。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及上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石景南路123号。上诉人提出其实际经营场所已不在番禺区,但就此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