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吕庆华、徐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吕庆华,徐洪梅,邰开稳,吕少华,王兆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2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3号。负责人冯雨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明烨,该行职员。被告吕庆华。被告徐洪梅。被告邰开稳。被告吕少华。被告王兆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诉被告吕庆华、徐洪梅、邰开稳、吕少华、王兆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明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庆华、徐洪梅、邰开稳、吕少华、王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吕庆华、徐洪梅、邰开稳、吕少华、王兆荣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庆华向原告借款34万元,被告徐洪梅为共同借款人,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12个月,用于生产经营周转。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吕庆华发放了贷款,吕庆华按约归还11期的利息,2015年1月24日到期后的本息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吕庆华、徐洪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39999.96元,利息8342.3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及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邰开稳、吕少华、王兆荣对被告吕庆华、徐洪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庆华、徐洪梅、邰开稳、吕少华、王兆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工行与被告吕庆华、徐洪梅、邰开稳、吕少华、王兆荣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庆华向工行借款34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人授信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蒋勤,账号:62×××68,开户行:工行;贷款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庭)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邰开稳、吕少华、王兆荣为被告吕庆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等。徐洪梅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吕庆华和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一份,协议记载: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采取受托方式支付;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户名:蒋勤,账号:62×××68,开户行:工行,付款金额:叁拾肆万元整。同日,原告工行按约将贷款发放至合同和委托支付协议指定的收款蒋勤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吕庆华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记载:还款方式: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利息按月归还;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4日;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11.7%。被告吕庆华按期结息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24日,贷款到期,被告吕庆华欠利息2087.97元。被告吕庆华未能归还此息及本金34万元,引起诉讼。另查明,本金340000元,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逾期年利率为11.7%计算,利息为5200.97元;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3141.33元。合计利息为8342.3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吕庆华还本金0.0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借据历史处理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与被告吕庆华、徐洪梅、邰开稳、吕少华、王兆荣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工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吕庆华应当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徐洪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被告吕庆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邰开稳、吕少华、王兆荣为被告吕庆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吕庆华追偿。被告吕庆华、徐洪梅、邰开稳、吕少华、王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庆华、徐洪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借款本金339999.96元、支付利息8342.3元(算至2015年3月20日),并支付本金339999.96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邰开稳、吕少华、王兆荣对被告吕庆华、徐洪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邰开稳、吕少华、王兆荣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吕庆华、徐洪梅追偿。案件受理费6525元,减半收取3263元,由被告吕庆华、徐洪梅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吕庆华、徐洪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