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邹德山与王小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山,王小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邹德山。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真。委托代理人丁某,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18号。负责人陈洪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德山诉被告王小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小真及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16点20分许,被告王小真驾驶鲁鲁G×××××车辆沿抚顺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有原告邹德山沿山东路抚顺路路口处北侧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步行至此,车辆左前部与邹德山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12月19日,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真驾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未避让行人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王小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德山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明,鲁G×××××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万。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941.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投保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王小真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4326.7元,且我方投保全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6点20分许,被告王小真驾驶鲁鲁G×××××车辆沿抚顺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有原告邹德山沿山东路抚顺路路口处北侧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步行至此,车辆左前部与邹德山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12月19日,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真驾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未避让行人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王小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德山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明,鲁G×××××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万。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941.1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证据二、青岛阜外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门诊单据、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的费用。证据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花费鉴定费1700元。证据四、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等五份,证明原告为自由职业者,有收入来源。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住院病历并未住院。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住院并且没有医院出具需要陪护的医嘱,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并且其月收入4000元左右证明载明仅为自述。该证明也不能证明其误工时间,所以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五我方不予认可,认为我方要求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王小真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结论明确,本院认定该认定书作为确认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被告王小真作为车辆登记车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有第三者商业保险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304.7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4326.7给付被告王小真)2、关于陪护费7017元,本院认为应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主张护理费7017元(42688元/年/365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190元,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伤残赔偿金22976.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22976.4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二处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586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58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邹德山人民币45868.1元。(其中4326.7给付被告王小真)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邹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1元(原告已预交)、速递费1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32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