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随红岩名下的房产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随红岩,张晓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中段63号。组织机构代码67166489-5。法定代表人:马超,职务:行长被执行人随红岩,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被执行人张晓葱(系随红岩之妻),女,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随红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0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4)夏民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42731.98元,利息961.76元,承担诉讼费用1587元,并承担执行费用,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在借款时设定抵押的坐落在夏邑县粮食局院内粉厂家属楼南北楼北单元二楼南套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城关镇字第300019**号)进行评估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随红岩名下的座落在夏邑县粮食局院内粉厂家属楼南北楼北单元二楼南套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1**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鹏飞审判员 谭 清审判员 孙延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兵 搜索“”